如何认定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观恶意?
作者/李楠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罗格朗公司(简称罗格朗公司)、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公司)认为朱某某于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等项目上申请注册的第9108428号“TCLIQLEGTCND”侵犯其商标权,遂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同样认为诉争商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9108428号“TCLIQLEGTC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律师解读】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罗格朗公司、TCL集团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已超过5年,故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决定了本案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那么,如何判断朱某某的申请注册行为是否为恶意注册呢?恶意具有主观性,可以依靠客观表现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想要知道其是否意图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本案中,诉争商标“TCLIQLEGTCND”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二“TCL”,若同时出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确实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关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电开关”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电视机、电话机”存在消费对象、销售方式等方面关联度较高的情况。
三、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行业排名信息等证据可以知晓,原告对引证商标在相关产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且经过原告对引证商标的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然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基于引证商标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合理避让在先近似商标,避免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在先商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除此之外,本案中朱某某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还多次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并被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综上所述,朱某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明显具有恶意,难谓正当使用。